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士哲
- 被告
- 謝俊銘即俊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9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請求2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良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逾期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9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良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071號核發移轉命令,將陳良吉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轉比例64.07%)移轉給原告,復於107年6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移轉比例調整為39.4%(下均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款給付原告。陳良吉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且於每月5日領取薪資,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是6月5日扣押4,698元(22,0001/3×64.07%=4,69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收受調整移轉比例之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陳良吉雖於108年1月31日自被告處退保,但2月5日仍可領得前1個月之薪資),計8個月,每月扣押2,889元(22,0001/3×39.4%=2,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陳良吉對其之上開薪資債權,總計27,810元(計算式:4,698+2,889×8個月=27,810)。爰依債權讓與及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071號全部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陳良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查本院於107年5月1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5月21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復於107年6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調整債權移轉比例,於107年6月29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70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陳良吉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起至離職止對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應按其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等情,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10元,洵有依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