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58號原 告 魏文雅 被 告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永 黃陳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年,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 日止。 (二)被告及其配偶黃陳鶴、孫女於107年12月3日在系爭房屋翻桌鬧事,10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切斷系爭房屋電源,107年12月5日電力公司人員維修時將維修人員趕出。簽約時被告 謊稱店內無死人,但被告兒子黃朝安死在店裏,被告妻子、女兒來砸店,被告兒子黃朝永也來亂店,影響營業。原告自107年12月3日至今無法做生意,心生恐懼,請求被告賠償。(三)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罪告訴,已經起訴還在進行中,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會再補陳資料。 (四)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頂讓訴外人吳妙善所經營的越式小吃,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約從新制訂,被告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租約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是由原承租人轉為原告,電、瓦斯等費 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原告所提告內容的日期尚未簽約,所發生的事情與被告並無關聯何來的損害,若是這樣原告為何還要簽訂契約且有營業的行為,請原告舉證,反而原告自制定合約後就拒付房租,除了押金是依前契約轉新契約外,原告各期租金就沒付。被告配偶屢次以口頭告知需付房租,原告皆以禁止進入租屋處為由擋在屋外並以報警方式處理拒付房租,報警次數多到數不清,請庭上可調村上派出所報案通聯紀錄,保證人也是原告配偶許文樹先生多次請原告配合協調或是終止契約,但是原告卻是不以為意不加理會,被告也多次請村長協調皆置之不理,也寄出二份存證信函原告皆置之不理,訴狀中所提被告所稱被告之子黃朝安死亡未告知,被告兒子是因病自然死亡,自然沒有告知必要,原告反而常以手機直播方式散播不實謠言及不實檢舉,意圖使被告家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罰,所幸被告及家人是守法的百姓,原告更將租屋處反鎖把食材棄之一地使讓食品腐爛臭氣薰天,更招來鼠輩橫行環境髒亂不堪,被告也多次請警方協助,警方以屋內並無兇案為由不能入內,以致被告全家每日飽聞屍臭氣之苦及被告全家蒙受不實之冤而致精神身心受創。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年,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有翻桌鬧事等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至系爭房屋翻桌鬧事、切斷系爭房屋電源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其所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究竟造成原告何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請求依據、計算依據,該函文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收受,迄自本案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能提出書狀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況原告前對被告、黃陳鶴、徐昇輝、林嘉銘、黃宜蓁、吳妙善、蕭美惠、黃家豪、黃雅琪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由,而以108年度 偵字第578號、1205號、1684號、2390號、444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被告之子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云云,雖據被告坦認其子黃朝安確係於系爭房屋內因病死亡,惟房屋內發生自然死亡之情事,與兇宅之定義不符,被告本無告知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致其受損害,且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春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