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64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良琳 訴訟代理人 劉碩茸 蔡志松 呂國豪 被 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甘 訴訟代理人 黃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為辦理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發包工程「107 年度花壇鄉內水溝清淤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次派工之Q 工區」,於花壇鄉中北街40巷5 號前施工不慎挖損原告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原告為顧及大眾權益即刻辦理維修,因而受有維修工料費、流失水量及營業損失合計共計新臺幣(下同)30,179元,履經原告求償,被告拒不給付,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埋設之管線「深度不足」,水管才會被勾起,被告否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損失之項目及金額亦有可議之處,施工費為何高達12,428元?且雜費損失及營業損失根據何在亦未見原告交待,路面維修費也不需要9,009 元。且未賣出之水為何有營業稅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在花壇鄉中北街40巷5 號前施工時,挖掘到原告之自來水管線,因而導致該自來水管線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過失挖掘到系爭管線,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一人行道不得少於50公分。二巷道不得少於70公分。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00 公分,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管線埋設之地點為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40巷,屬於「巷道」,依上開管理規則其埋設深度不得少於70公分。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管線距離路緣之處其埋設深度距離該巷道之柏油路面已達70公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至於現場照片中,有部分管線隆起之情,原告主張係由於被告挖掘所致,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且為了使水流順暢,並避免管線受損,故自來水管線之埋設應會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埋設,又系爭管線中段亦可見到凹陷之處,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所以隆係由於被告挖掘所致,應堪採信。據此,可認原告所埋設之管線深度與法令相符,被告於挖掘道路時本應注意謹慎挖掘,避免道路下符合法令規定所埋設之管線受損,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對於系爭管線之毀損自有過失;又系爭管線之埋設既合於法令規定,即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工過程過失不慎挖損系爭管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工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支出修復工料費合計14,250元(其中委外施工費12,427.65 元、材料費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質疑其中施工費之內容,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2.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其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6 點第3 項規定:「其他因本案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中雜費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138 元。然原告如欲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仍應就所謂「相關支付費用」之實際支出內容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路面修復費: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管線,因而支出路面修復費,請求被告賠償9,009 元。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支出,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之道路挖掘許可證為證,然其中僅記載「許可費批價」為100 元,「路面修復費批價」為8,480 元,共計8,58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難認有據而無從准許。 4.流失水量部分: 原告依自來水管線之管徑寬度作成之每秒流失水量估計公式,係本於其專業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經原告計算後,其流失水量為104 度,以每度11元計算,共計損失1,144 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亦受有流失水量1,144 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5.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挖損管線而停止供水,受有營業損失2,200 元,固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然原告實際修復之時間約5 小時,修復時間不長,衡諸常情一般住戶通常會有家用水塔,在短暫之維修而須關水過程中,並不足以遽認原告因修漏過程必有營業損失產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僅憑一己之計算即謂其因關水受有2,200 元營業損失,並不足採。 6.工料費及水費營業稅部分: 原告另主張必須支出工料費營業稅1,270 及水費營業稅167 元。然原告於計算施工費時,已將營業稅納入其中,此有其提出之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重複計算之處。再者,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又被告對於營業稅之支出均未予以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7.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23,974元(計算式:14,250+8,580+1,144 =23,9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