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調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112號 原 告 洪唯晨 相 對 人 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羚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只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且兩造簽訂之區塊鍊挖礦機算力租賃契約書第8條復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