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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救字第5號

聲請人
蕭梅蘭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瑞翔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8年度員補字第3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復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年度員補字第377 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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