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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訴訟代理人
蔡錫芬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黃國政
被告
黃仁輝
被告
黃江箱
被告
黃子倚
被告
黃綺玲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8000134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國隆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除追加被告黃國政、黃仁輝、黃江箱外,更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另於108年3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除追加被告黃子倚、黃綺玲。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黃朝滄所興建,而黃朝滄為被告黃江箱之夫、被告黃國隆、黃國政、黃仁輝、黃子倚、黃綺玲之父,然已於75年8月11日死亡。

㈡黃朝滄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8000134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繼承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被告黃國政另補稱陳述:伊今日來開庭,只是要到現場看拆的狀況如何等語;被告黃子倚復陳稱:A千里修書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萬里長城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員林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8000134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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