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偉
- 被告
- 將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秉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及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本院107 年6 月13日彰院曜107 司執孟字第22935 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404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秉菘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0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自107年9月起將訴外人張秉菘於被告公司應領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紅利債權,在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40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嗣於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2項之請求;再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107年6月起至本院107年6月13日彰院曜107司執孟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40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秉菘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其訴之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秉菘積欠原告信用卡款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5 司執字第26944 號債權憑證,惟張秉菘拒絕還款,迄今分文未付。
(二)原告於107年間查得張秉菘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遂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張秉菘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盈餘分配請求權、紅利債權等,本院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107年6月13日彰院曜107年司執孟字第22935號執行命令)。嗣後因出資額部分拍賣恐無實益,原告已先撤回,但仍保留薪資債權、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紅利債權之執行,本院於107年9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
(三)依107年9月12日彰院曜107年司執孟字第22935號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秉菘)對第三人將吉企業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紅利債權,在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04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經計算至108 年6 月12日止,債權金額為122,504元。
(四)張秉菘107年度於被告處領取之營利所得高達514,458元,被告本應依上揭執行命令將張秉菘營利所得中122,504元給付給原告,然經數度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張秉菘盈餘分配及紅利。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6月起至本院107年6月13日彰院曜107司執孟字第22935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40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秉菘每另應支領各項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秉菘積欠原告信用卡款49,999元,及其中29,0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張秉菘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張秉菘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盈餘分配請求權、紅利債權等,本院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107 年6 月13日彰院曜107 年司執孟字第22935 號執行命令)。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核發張秉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紅利債權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26944 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張秉菘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債權計算書、被告公司網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2293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扣押、移轉命令所載將張秉菘所得領取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情,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