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詹麗珍、陳沛真、陳東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88號原 告 詹麗珍 被 告 陳沛真 兼法定代理人 陳東明 粘雪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粘雪伶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 月7 月27日上午6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埔港路口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告陳沛真未遵守系爭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自彰水路東側闖越紅燈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穿越彰水路段,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顏面挫傷併鼻部血腫、上排牙齒,21冠骨折、22、23根骨折(原告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根斷裂,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拔除3 顆牙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陳沛真應負全部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到彰化及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70 元,並因拔除3 顆牙齒而需植牙,後續需200,000 元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雇主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21日,而損失11,011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且因拔牙並需植3 顆,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 ⒋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995 元(含工資費用1,500 元、折舊零件費用495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371,276 元,原告請求被告陳沛真應給付371,276 元;又被告陳沛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東明、粘雪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粘雪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惟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抗辯略以:對於系爭事故是被告陳沛真所造成,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植牙有意見,原告診斷書是建議植牙,而非必要植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陳東明則抗辯略以: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8,270 元、工作損失11,011元、機車費用1,99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到60,000元、植牙費用50,000元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月7 月27日上午6 時54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適被告陳沛真未遵守系爭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自彰水路東側闖越紅燈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穿越彰水路段,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任職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及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人陳沛真未依號誌指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於交岔路口內由車陣中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詹麗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少調字第590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沛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71,276 元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沛真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系爭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自彰水路東側闖越紅燈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穿越彰水路段,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沛真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⒉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沛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東明、粘雪伶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陳沛真就其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東明、粘雪伶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陳沛真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70 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書2 紙及門診收據7 紙可證,且被告陳東明亦表示願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原告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11元及系爭車輛損失1,995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任職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及證明單可證,且被告陳東明亦表示願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③後續醫療費用即植牙200,0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根斷裂,於就診時拔除3 顆牙齒,後續尚需支出植牙費用200,000 元等,並提出診斷書為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8 月25日診斷書所示,原告因外傷導致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根斷裂,於本院拔除3 顆牙齒,建議製作植牙假牙費用約200,000 元(缺3 顆牙,植2 顆牙,背1 顆,1 顆80,000元,空齒10,000元,骨粉約10,000元~20,000元,牙科斷層掃描及手術模板約10,000元,臨時活動假牙6,500 元)等語。足見原告3 顆牙齒已斷裂並拔除,顯已影響原本該等牙齒應有之功能,實有後續追蹤治療及植牙之必要。本院經審酌上開診斷書所載以及原告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因牙根斷裂而遭拔除嚴重影響咀嚼功能攸關原告日後進食之食物咀嚼,極為重要,亦影響外觀甚鉅,若僅施作一般假牙,則有一定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即原告因缺牙3 顆,需植牙2 顆,背牙1 顆,而植牙1 顆80,000元,空齒10,000元,植牙時需骨粉10,000元~20,000元,且進行牙科斷層掃描及手術模板約10,000元,植牙期間需裝置臨時活動假牙6,500 元)共計20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陳沛真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被告陳沛真名下無財產、原告名下有3 筆財產、被告陳東明有5 筆財產、被告粘雪伶有1 筆財產、被告陳沛真現為學生。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牙齒斷裂影響咀嚼、發音,甚至外觀顏面,且無從重生回復,僅能終生以人工植牙或假牙修補替代,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且被告陳沛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70 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 元、薪資損失11,011元、系爭車輛修護費用1,99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為271,276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光產物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23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原告上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0,046 元(計算式:271,276 -1,230 =270,046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 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