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沙小雯
- 法定代理人楊順營
- 原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晉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陳晉御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將2018年出廠之廠牌Hyunndai型號Starex車牌號碼000-0000○人座小貨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醫院又將系爭車輛交予公司員工康又吉駕駛使用。 (二)康又吉於108年2月19日16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北而南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一段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一段 ,因被告駕駛不當煞車打滑,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卻因駕駛不當導致煞車打滑,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租金損失4萬元: ⑴依據原告與彰化醫院間租賃契約,租約自107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惟因系爭車輛遭到毀損後必須進場維修,原告必須另尋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交予彰化醫院使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即另以原告所有之2018年出廠、廠牌Hyunndai型號Starex,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彰化醫院使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依原告公司出租車價錢表,每日租金為3,500元。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 之代步車使用,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彰化醫院代步使用時間為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9日,共 計16天,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4萬元。 ⑵原告出租給醫院的車子都是新車,與彰化醫院簽3年租賃契 約,價錢為何是看天數的,3年的話租金一天是1,200元。 2.交易價值損害2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為2018年出廠,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毀損,經權威車訊所載現代汽車2018年出廠之Starex之車輛價值約為100萬元,原告預估系爭車輛 經本件車禍後市值減為75萬元,因本件事故而滅失之價額為25萬元,故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減損費用。 3.上開金額合計29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自稱煞車打滑),而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然該初判表明白記載本表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因此該初判表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份肇事責任。(二)本件事故係閃光號誌路口,原告進入路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肇事責任即應負部份過失責任,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即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並審酌下列情形,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租金損失4萬元部分: 1.原告為履行與彰化醫院間契約,以RAH-0690號汽車替代系爭車輛,而請求該RAH-0690號汽車正常情形下出租之費用(此費用部份被告爭執),然原告並未證明該RAH-0690號汽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致無法出租,此部份應提出證明。 2.若原告能證明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致無法出租,則被告答辯如下: ⑴系爭車輛的維修承攬契約係原告與修理廠所訂立,因此系爭車輛是否修繕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後,告知修理廠,縱認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亦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理天數為準並非以原告請求天數。 ⑵本案原告雖提出原告汽車出租單請求一日租車費用為3,500 元,此係原告自行評估並無任何證明,況依原告於調解稱一日的租車費用1,200元,因此被告爭執。 3.系爭車輛修車天數亦不合理,這部分應詢問鑑定單位。 (四)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25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轉售之折舊部分,經查於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僅為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周邊配件之更新與塗裝,並非重要機件(如發動機、變速系統)等重大車損修復之情。單憑原廠維修紀錄之記載,即認受有轉售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顯非合理,該損害之數額亦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既未能出具鑑定報告書等證明文件證明該損害之真正及該損害之數額多寡,該事實自亦顯屬不能證明。 2.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惟中古車的行情係因各該車輛之車況、年份、各地區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而異,再者中古車買賣本就無一定之標準,雙方議價言訂即成交,中古車商購入中古車,壓低價格進購車輛為常態,以便能夠賺到中間利差,中古車商估車之低價格,此為買賣心理所常見,「事故車」可作為其壓低價格購車之藉口,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減少價額之損失,因此系爭車輛維修後是否確有市價的減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此非屬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告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減少之差額29萬元,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詳中古車權威雜誌,其價值可能僅剩5萬或10萬元),並非是一成不變,而今原 告係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減少的價值並非請求已經交易所產生的減少價值(因原告至今並未交易),今若以事故時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不符,倘若原告10年後交易其車價可能僅5萬,其如何有原告所 述的預期交易上減少的價值,又因損害賠償係補償其損害,原告未交易即無損害,故應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6日與彰化醫院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彰化醫院,彰化醫院又將系爭車輛交予公司員工康又吉駕駛使用。兩造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採購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自稱煞車打滑),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駕駛康又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彰化醫院間租賃契約,租約自107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因系爭車輛遭到毀損後必須進場維修,原告必須另尋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交予彰化醫院使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即另以原告所有之2018年出廠、廠牌Hyunndai型號Starex,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彰化醫院使用。該車依原告公司出租車價錢表,每日租金為3,500元,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導致無 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彰化醫院代步使用時 間為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9日,共計16天,是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4萬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該 公司汽車出租價錢表、大淯汽車台中服務廠修護明細表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大淯汽車台中服務廠修護明細表估價單,其備註欄載明「本車於2/21進廠維修,3/9完工放行出廠」,並有車 廠人員「趙英杰」之簽名,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以16日計算,應屬合理。惟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車輛出租之價錢自承係看天數,承租3年租金為1日1,200元,系爭車輛既係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承租3年,則其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亦應以一 日1,200元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租金損失,於 19,200元(計算式:1,200元×16日=19,200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交易價值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為:「該車於108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經修復後認定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鑑定貶損金額約新台幣拾萬元整」,有前揭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兩造均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0元( 計算式:租金損失19,200元+交易價值損害10萬元=119,2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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