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卓敏隆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維泰羽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偉因汽車貸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43,23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須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754元)未清償,伊前向本院聲請就陳志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本院已於104年1月間核發100年度司執世字第4851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被告自應就陳志偉自104年1月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按系爭命令附表所示分配比例向伊為給付。詎被告至今仍未依法扣押,原告自得依系爭命令,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及104年度1月5日彰院恭100司執世字第4851號執行命令影本、陳志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聲請,於100年2月16日以彰院賢100司執世字第485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志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移轉於萬榮公司,嗣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志偉任職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即萬榮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原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被告依序於100年2月21日、104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按月將陳志偉在該公司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之催促履行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陳志偉之薪資扣押款甚明。
(四)次查,萬榮公司及原告之債權原本分別為18,108元、843,236元,則原告依系爭命令每月得受薪資債權移轉比例為97.9%【計算式:843,236元÷(18,108元+843,236元)】。又依陳志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計算,陳志偉薪資總額為264,000元,則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56個月)應扣薪資總額為402,024元【計算式:264,000/12=22,000(每月應領薪資)、22,000 /3≒7,333(每月應扣押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7,333×97.9%(債權移轉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7,179、7,179×56=402,024】。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薪資扣押款40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