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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鑫忠

原   告
格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紫琦
被   告
元鑫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小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洪蕙茹律師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7月、8月間共向原告公司購買計算機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590元,被告公司依約應在次月20日前給付各該月之貨款,扣除被告公司退貨金額22,028元後,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131,562元(下稱系爭貨款),但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乃於10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㈡原告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如實交付被告公司收受,兩造為單純之商品買賣關係,被告卻以雙方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並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被告公司收得系爭貨物後,被告公司即將系爭貨品鋪貨至下游廠商銷售,如被告公司下游廠商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或無法銷售,被告公司即可隨時將之退還原告公司,並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何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係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公司將系爭貨物如實交付被告公司收受,但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一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被告公司簽收單及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是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既有收受系爭貨物,即應如數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公司固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被告公司得隨時將系爭貨物退還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新品不良退貨資料之附表、進貨退回單、被告公司產品進貨歷史資料表以及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為渠等公司代銷之保證書、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①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新品不良退貨資料之附表、進貨退回單、被告公司產品進貨歷史資料表、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發票等件,並無任何文句記載被告所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代銷契約等文義,是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交易狀況,難以僅憑該等文件即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再兩造間果真有成立如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原告公司又豈會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以增加原告公司本身之稅負。

②又觀以被告公司所提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為渠等公司代銷之保證書,然該等保證書是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出具,至多亦僅能證明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代銷契約,又如何得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況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代銷契約,聯德電器有限公司、東巨企業有限公司、鴻芯企業有限公司、展進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因此出具上開記載代銷文義之保證書,如兩造間果真有成立如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對照被告公司於本案審理時堅詞雙方就系爭貨物是成立代銷契約之舉止,被告公司又豈會未要求原告公司出具記載上開代銷文義之保證書予被告公司,以明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避免負擔買受人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公司難憑該等保證書即認兩造間成立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

㈡本件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代銷契約,且原告既已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已收受系爭貨物,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不得依雙方之代銷契約將系爭貨物退貨後,並抵銷系爭貨款,而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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