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71號原 告 黃永承 被 告 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麟 被 告 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9,1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