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87號原 告 全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被 告 蘇育臺即亞洲醫美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5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1341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雄, 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黃鴻文,然至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時,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黃鴻文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於106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醫 療耗材、器械等醫療產品,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2,872 元,付款方式為月結二個月匯款結帳,詎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全權委託訴外人王暄霈、陳守華,與原告進行債務還款協商,並於107年3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僅於107 年4月9日、同年5月11日依約如期支付第一、二期款項,自 第三期起即藉故延遲付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且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簡調 字第13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曾出具107年2月28日委任 書委任王暄霈為代理人,兩造乃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另被告與陳守華應如何負擔債務,應為渠等內部分擔之問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72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委任書形式上不爭執;又陳守華是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實際負責人,且其在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簽名,其應共同負擔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共積欠貨款322,872元未清償,嗣委託王暄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卻僅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其餘貨款262,872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出貨單、系爭協議書、委任書、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守華應共同負擔本件債務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2,8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臺係獨資經營之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負責人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提供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3418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81頁),原告此部分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名義人,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實際經營人乃係陳守華云云,然被告與陳守華間如何約定其二人間之權責,係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償還262,872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月至9月間,共積欠貨款322,872元,嗣委託王暄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卻僅依約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等情觀之,堪認雙方乃就前揭給付貨款事件而需給付款項之爭議,於107年3月26日成立和解契約,則無論雙方之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和解契約之後,除非和解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和解內容決定之,自不得再行主張和解成立前之權利或抗辯事由。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雖抗辯陳守華是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實 際負責人,且其在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簽名,應共同負擔本件債務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觀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甲方(即債權人):全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乙方(即債務人):亞洲醫美時尚診所。負責人:蘇育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有陳守 華之簽名、蓋印及身分證號碼、聯絡手機等)。代理人:王暄霈…」;且系爭協議書前言亦載明:「…茲因債權人全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立雄(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亞洲醫美時尚診所負責人蘇育臺代理人王暄霈(以下簡稱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下:乙方自民國106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甲方貨款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拾柒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於107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因前開買賣所積欠之貨款糾紛。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且提及被告、陳守華對原告,就該積欠貨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需連帶負責之內容,更遑論有該等意旨之明示表示,是揆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所顯示明顯之文義及上開規定,應已足認被告係與原告就所積欠貨款322,287元,與原告約定,由其對原告負擔貨款之清償, 原告並無表示及同意由被告與陳守華共同或連帶負擔全部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務為連帶債務,被告應與陳守華就系爭貨款債務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62,872元一節,當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七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民 國107年9月5日止,按月清償,每月5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甲方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得縮短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第三期(即107年6月5日)即未依約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指定銀行帳戶,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