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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啓惟

聲請人
侯金山
相對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及18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838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聲請人於108 年12月6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員簡字第34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顧及聲請人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認如聲請人能提供確實之擔保,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屬適當,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5,538,838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故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5 年利息之金額即1,661,651 元【計算式:5,538,838 元×6 %×5 =1,661,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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