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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44號

原告
威誠輪胎商行即詹純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岳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所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鍾岳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一份予本院,並檢附相關買賣、訂貨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予本院,且再檢附繕本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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