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9號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隆(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黃國隆應將座落於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請提出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有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外觀彩色照片之證據資料影本予本院參辦。 三、補正被告黃國隆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另請於本院履勘測量後,參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