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62號原 告 賴佩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胤璇即樂田鮮果農產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9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其契約之相對人為「樂田鮮果農業行」,然而所提出之出貨單之出貨對象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樂田蔬果合作社」,則原告應提出雙方曾經約定契約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證據或其他本院足使有管轄權之依據。三、提出被告樂田鮮果農產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對造): (一)原告所提出產銷履歷農品合作契約書等係與被告樂田鮮果農產行簽訂,出貨單等則記載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樂田蔬果生產合作社,則本件被告究為何人? (二)產銷履歷農品合作契約書等僅記載「花胡瓜」,請提出關於「全紅番茄」之合作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三)本件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影本資料,請補提出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