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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18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沙小雯

上 訴 人即

被告
葳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8
法定代理人
黃浚和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張晉諴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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