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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漢湖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賴漢湖賠償車輛修理費可以,可是被告黃崑銘與原告間屬契約之糾紛,不可在本件併予請求。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崑銘請求部分,應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並敘明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並提出發票、收據、記載完整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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