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瀛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麗華
- 被告
- 志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被告所需外籍勞工(下簡稱外勞)之工作,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立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介紹4位外勞至被告處工作並辦理4位外勞來台工作申請事宜,惟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奈亦與上開4位外勞分別終止服務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結束合作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位外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違約金共計8萬元。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引進外勞所支付之登記費(每人100元)400元、勞委會審查費(每人500元)共2,000元、輸出國文件驗證費1,435元、文件寄國外快遞費500元、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元、外勞健檢核備(每人180元)720元、登記介紹費(每人1,9273元)77,092元,共計84,147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4,14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契約簽訂以來,原告引進外勞後,無法提供必要、完善之服務,且原告對於引進外勞後產生外勞適應生活及工作之相關問題經常置之不理或延誤處理,造成被告產銷上之困擾。
㈡原告引進外勞朱庭勇(中譯名)至被告工廠工作,擔任夜班調整機器之領班工作,於108年2月返回越南探親,因原告未替其辦理申請重入國程序,致朱庭勇延遲3個月方返台,影響被告廠內人力調度及生產進度,被告認原告並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奈中僅能終止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㈢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4名外勞中,阮氏金鳳係因其配偶阮金富介紹至被告廠內工作,阮氏美宣係由其姊阮煌鶯介紹至被告工廠工作,非由原告引進,不應列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引進之外勞,原告不得收取上開2人之服務費;另縱認原告有理由,被告認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違約金每位2萬元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以為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文件簽收切結書、被告點交文件一覽表、客戶/勞工服務紀錄表、移工終止服務契約書4份等件為證,亦據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依契約義務,原告不但須替被告申請外勞來台在被告工廠工作,且須對於外勞來台後,關於新生活、新工作、人際關係、勞雇和諧、原鄉壓力甚至食、衣、住、行等事宜,均為原告諮詢及協助義務範圍。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僅為仲介外勞契約(將外勞引進帶往被告工廠報到即已完成任務),而係屬委任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原告所負擔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6年2月間引介進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離職,原告長達半年時間未引介其他外勞業務人員至被告處工作,造成被告損失,且原告對於引進外勞滋生工作及生活上相關問題,經常置之不理未予協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經原告引介至被告處工作之越南籍外勞朱庭勇(中譯名、原名CHU DINH DUNG),於108年2月份返鄉探親,遲至同年3月20日返台,因原告未辦理朱員入境許可證,是朱員遲至同年4月16日回被告工廠上班,使被告受有損失乙節,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朱庭勇會同翻譯人員史瑞全到場具結證述:「(問:在公司當任何職、工作情形?)晚上的主管,晚班的員工約四、五人,有三個越南、一個台籍」、「(問:所帶的晚班四、五個人,專業資格是否都與你一樣?)只有我會調機台」、「(問:為何當時無法回國?)因為仲介沒有幫我辦成入境臺灣,臺灣拒絕我入境,因為移民署規定重新入境要仲介辦理入境,因為仲介沒有幫我辦理入境,所以無法進來」、「被告法代:證人是晚了2個多月。證人答:我在越南等了二個月才回臺灣。原告法代:證人回去聲請過年的時間是請假到2月28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朱庭勇應回國之日未替其辦理入境證明,致朱庭勇因延遲入境,遲至同年4月16日方至被告處復職,且朱庭勇陳述因其為夜班人員,只有其會調整機器,具有機械專業從業人員,而衡酌被告有夜班仍生產之班表,益證被告工廠實有產品必須加班趕工,朱庭勇一旦無法帶領夜班員工工作,又遇機器問題無人調整,則被告對於生產線機械問題必須等待至白天調校,必會產生工作混亂產量驟跌之問題。是本院認原告疏於辦理朱庭勇入境事宜為有過失。
㈥本件爭點在於:委任人即被告對於委任契約是否有過失?原告究可向被告請求多少金額?下分述之:
⒈被告辯稱:原告經常未提供外勞生活上、工作上之服務與溝通云云。被告係僱人業主,雖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惟對於原告如何未及時提供服務或置之不理之證據,除朱庭勇之個案外,其他均未舉證證明,僅泛言原告未提供及時服務,而被告又辯稱原告扣住外勞相關證件云云,亦據原告提出109年6月29日文件點交一覽表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意即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日內即已將外勞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則被告上開所述,已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平時引進外勞至被告處工作,所有外勞工作所需相關資料辦理費用皆由原告負責,被告僅依系爭契約負擔每位19,273元之登記介紹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辯稱:原告自106年間即有長達半年未引進外勞至被告處工作,造成被告用工困擾,後被告又認原告未對外勞及時提供服務等情,為何被告自106年2月份以來,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糾正、溝通、警告,盡其督促原告之義務,且於109年6月29日驟然終止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時間善後,對於原告有所不公。本院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應負擔過失責任。
⒊兩造均為法人,被告未盡其督導義務,而原告對於引進之外勞返鄉再回台亦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兩造發生糾紛,最後受苦難的人只有遠離家鄉來台工作之外勞。上開朱庭勇個案經原告陳述:對於朱庭勇已用LINE聯絡,朱員根本不理未為回覆,非原告之過失云云。然⑴原告未將朱員不能回台原因始末告知被告。⑵未進一步請越方人員溝通追蹤。⑶如朱員延後返台,被告亦未規劃接替者或另行引介人員接替朱員之工作。⑷與被告協商處理方案。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履行應有過失,前已述及。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均有過失,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1/2,方為適當。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原告請求原告為引進外勞所支付之登記費(每人100元)400元、勞委會審查費(每人500元)共2,000元、輸出國文件驗證費1,435元、文件寄國外快遞費500元、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元、外勞健檢核備(每人180元)720元、登記介紹費(每人1,9273元)77,092元,及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每人2萬元)違約金,共計16萬4,147元等情。次查: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得請求金額係每名外勞登記介紹費19,273元,其餘關於外勞引進須辦理相關證件資料之費用如登記費、審查費、驗證費、快遞及其他雜費等即不再向被告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既已引進外勞至被告處工作,屬於委任之任務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7,092元(每名19,273元)之登記介紹費,而上開登記介紹費依契約約定即被告全部給付原告之委任費用,實已包含原告自行繳納之規費與雜費支出,故本院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履行之過失相同,則除登記服務費外之其他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即原告為引進外勞所支付之登記費(每人100元)400元、勞委會審查費(每人500元)共2,000元、輸出國文件驗證費1,435元、文件寄國外快遞費500元、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元、外勞健檢核備(每人180元)720元】,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對於原告引進4名移工抗辯:其中阮氏金鳳係因其配偶阮金富介紹至被告廠內工作,阮氏美宣係由其姊阮煌鶯介紹至被告工廠工作,非由原告引進,不應列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引進之外勞云云。原告受委任之任務除依被告需求引進介紹外勞至被告處工作外,尚有辦理外勞來台工作所有相關證件、證明、資料審查,而原告在外勞來台後,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幫外勞適應工作及生活等任務,非屬單純仲介外勞人力公司可比擬,前已述及。上開外勞雖由親屬介紹,然上開證件資料仍由原告負責,此由原告所提出4份移工終止服務契約書可得知。本院認原告已引進上開4名外勞給被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登記介紹費共計77,092元,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
⒌次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金為每名2萬元,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向被告收取登記介紹費每名僅19,273元,本院審酌兩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辛勞程度、過失比例之負擔、兩造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每名2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每名1萬元計算,方屬公平。
㈦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7,092元(計算式:〈19273×4〉+40000=117092),依兩造分擔與有過失比例各為1/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6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46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