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皓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 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1月4日彰院曜108司執戊字第44356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台幣67,725元起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按月將訴外人賴彥凱(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然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首揭意旨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與法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