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原 告 楊守漢 被 告 楊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即彰化縣○○鎮○○路○○巷00000號住宅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 門),致系爭鐵捲門因此毀損。 (二)系爭鐵捲門之門柱、門包角等均嚴重受損,經鐵捲門師傅進行估價,估價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 前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6日調解均無法達成調解。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鐵捲門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鐵捲門受損相片、昌伸企業社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