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1號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陳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擦撞於該處停等被告倒車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前保險桿烤漆脫落、大燈腳架斷裂、水箱破損、前檔玻璃裂開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400元(其中零件費用43,600元、工資費用1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可知系爭B車前檔玻璃處原本即有大且長之裂痕。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慢速倒車時,係系爭A車右後輪不慎輕觸臨停商店所置放於馬路邊廣告旗桿之輪胎基座,並無撞擊系爭B車,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可見原告一反常態急迫將系爭B車往前駛向系爭A車方向,縮短兩車距離,試圖以製造短暫煞停及角度取巧之手法,於事後向警方謊稱被告肇事逃逸,原告之行為,是否意圖以製造假車禍詐財得利,不無疑慮。再原告陳稱因遭系爭A車碰撞,致系爭B車嚴重受損云云,惟在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之情況下,系爭A車車體後方及系爭B車車體前方應會有相當嚴重之損傷,然系爭A車車體後方及系爭B車車體前方均看不出有猛烈撞擊痕跡及車損。況原告前、後提出東亞、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其中東亞汽車修配廠為原告所自營,且估價單內維修明細項目亦不合常理,原告顯係以不實估價單,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系爭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委託修理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08年11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24320號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後駛離等情,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明文。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B車受有系爭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2,4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慢速倒車時,係系爭A車右後輪不慎輕觸臨停商店所置放於馬路邊廣告旗桿之輪胎基座,並無撞擊系爭B車等語。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駕駛系爭A車倒車擦撞系爭B車前車頭而肇事後駛離現場,系爭B車前保桿變型等語。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事發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前檔玻璃有長達整片玻璃九成之明顯裂痕,且為未熄火靜止之狀態,被告駕駛系爭A車係以緩慢速度倒車接近系爭B車,兩車極為接近時,系爭B車有產生輕微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上開抗辯倘若為真時,系爭B車又豈會僅因系爭A車右後輪不慎輕觸臨停商店所置放於馬路邊廣告旗桿之輪胎基座而未擦撞系爭B車,系爭B車會因此產生輕微晃動,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疏未注系爭B車已行駛至其車輛後方,而致擦撞系爭B車等情,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B車已行駛至其車輛後方,肇致兩車擦撞事故,已如前述。原告雖又主張系爭B車受有系爭損害,然參酌警方事發時拍攝系爭A、B車車身之照片,僅可看出兩車擦撞後,兩車無凹陷、零件或車體掉落或其他明顯損害,而力學原理上,碰撞力道係互相作用影響,因此,倘若系爭B車受有系爭損害,顯見碰撞力道非輕,則在系爭B車受損處之相對應高度,系爭A車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碰撞痕跡或擦刮痕跡,然為何系爭A車車體後方及系爭B車車體前方,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擦刮痕跡,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是否屬實,難以認定。 ㈤基上各情,本件系爭A車車體後方與系爭B車車體前方固有擦撞,然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參酌警方拍攝系爭A、B車車身之照片,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兩車互相擦撞的力道極小,乃致擦撞痕跡無法辨識,本院進而據此認定,兩車發生擦撞時之力道,亦應屬輕微。本院既認定兩車發生擦撞時之力道應屬輕微,則系爭B車前方,由相當碰撞力道所造成明顯可辨之前保險桿烤漆脫落、大燈腳架斷裂、水箱破損、前檔玻璃裂開之損害,即難認為係本件兩車輕微擦撞事故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應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系爭B車已行駛至其車輛後方,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事故,固然屬實,惟參酌警方拍攝系爭A、B車車身照片之車損情形及本院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受有系爭損害等語,尚無足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