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84號
- 原告
- 龎孜庭
- 被告
- 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佳龍為被告遠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遠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遠颺公司明知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蒐集原告資料時,應依照誠實信用為之,不得有蓄意欺詐之行為,亦明知若其誠實告知,原告根本不會同意給予被告遠颺公司個人資料,被告遠颺公司竟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用於詐欺或行銷或相關不詳目的,竟在明知自身並非遠傳電信或遠傳電信授權之經銷商,在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由被告遠颺公司員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原告誆稱:遠傳公司要對原告進行通話品質調查,且原告為公司優質客戶抽中原告電話號碼,要向原告配送免費的平板電腦及4G網卡,並在原告懷疑其可能不是遠傳電信時,向原告謊稱是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係,客戶的資料都在電腦做保密,員工只是工讀生看不到原告資料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遠颺公司乃是遠傳電信,並是因回饋遠傳電信客戶才需要跟原告核對可以寄送回饋贈品的個人資料,被告遠颺公司以此方式騙取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家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將其跟原告的行動電話結合,建立原告的個人資料檔案。
㈡嗣原告向遠傳客服中心查證始知受騙,便於106年9月26日向警方報案,對被告吳佳龍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嗣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已提起再議,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遠颺公司假冒為遠傳電信對原告行騙取得原告的個人資料檔案,難認尊重原告權益,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手段與目的顯非正當,且導致原告因擔憂個人資料被用於不法用途擔憂受怕,感到精神痛苦,且騙取原告根本不想給被告遠颺公司之個人資料,侵犯原告的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控制自身個資之流向,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重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吳佳龍當時經營被告遠颺公司做電話行銷,員工以流水編號撥打電話對原告為行銷,告知原告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宅配地址等個人資料,原告在該次行銷對話中有告訴被告遠颺公司員工這些資料,被告遠颺公司要去確認原告是否能申辦門號,如果可以申請即會郵寄SIM卡及手機,並告知原告相關的費用,但原告事後又說不要申請,被告遠颺公司就將抄有上開原告的個人資料紙條撕掉,沒有為任何的建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佳龍為被告遠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遠颺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11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原告,原告於該次通話期間告知被告遠颺公司員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家住址等個人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遠颺公司員工通話內容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遠颺公司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遠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另證人黃建霖所經營之新座標公司於107年間仍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合作對象,可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頁面開通申裝新門號,並線上查詢客戶申辦門號資格,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之被告遠颺公司與新座標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9月4日台信盟字第1070003370號函、新座標公司登入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可參。另證人黃建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時中證稱:伊是通訊業者,也是新座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佳龍是伊下游廠商,往來超過10年,由被告吳佳龍推銷電信門號,再依業績從伊這邊抽佣金,伊再跟電信公司算佣金等語,核與被告吳佳龍及證人黃建霖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供渠等簽訂之合約書載明:「黃建霖於100年1月委任吳佳龍為彰化縣地區各家電信門號業務之收件人,業務來源可自由經銷開發,但須在合法且客戶了解下完成,其合約期間為黃建霖認為吳佳龍不適合再擔當彰化縣區域門號業務為止」等文字相符,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可稽,並有被告及證人黃建霖所提供之106年6月至9月間開通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客戶列表、門號申請書影本及保證書各1份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可佐,足認證人黃建霖確有授權被告吳佳龍從事門號業務行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偵查卷宗審核無誤。
⒉再細繹原告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遠颺公司員工通話內容,被告遠颺公司員工固稱其免費贈品係因公司週年慶且亦詢問原告是否有在使用遠傳門號,惟該員工自始即自稱其為4G推廣中心,並未假冒是其他電信業者,是可認應是被告遠颺公司員工以贈送上開商品吸引原告持續與其通話,並透過原告同意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情形,認知原告對該等商品有所興趣並符合申辦門號年齡,進而繼續向原告推銷申辦電信門號,確有增進被告遠颺公司推銷門號之效率及成功率等可能性,尚難謂此等行為有逾越商業推銷而屬不法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遠颺公司取得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乃基於推銷電信門號以外之不法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遠颺公司以上開方式取得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即令被告遠颺公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遠颺公司以上開未逾越商業推銷之推銷手法,難認屬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遠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遠颺公司賠償30,000元,且被告吳佳龍因其為被告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須負連帶賠責任,應無理由。
⒋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同法第29條亦有明定。然被告遠颺公司非公務機關,且其員工詢問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原因,乃為增進被告遠颺公司推銷門號之效率及成功率,業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原告上開告以被告遠颺公司之上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足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之積極證據,亦難僅因被告遠颺公司以上開方式取得原告上開個人資料,遽令被告遠颺公司擔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本件被告遠颺公司固有以上開方式取得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此種取得方式有何不法,亦無法證明是遭被告遠颺公司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吳佳龍雖為被告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庸與被告遠颺公司連帶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