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原 告 永鑫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利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潘清沂即沂信光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定太陽光電機構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92,560元予被告,惟兩造已於108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92,560元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5條已約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經雙方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為商務仲裁。對仲裁結果,除非各方認有仲裁法規定得撤銷仲裁之情事,不得提起訴訟。」等文字,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促請原告先提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5條記載:任何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經雙方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為商務仲裁。對仲裁結果,除非各方認有仲裁法規定得撤銷仲裁之情事,不得提起訴訟等語,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合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具狀主張仲裁妨訴抗辯等語,且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即被告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出妨訴障礙之程序抗辯,並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