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張秀春
- 被告
- 胡崇偉(原名胡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6時30分許,攜帶球棒前往訴外人黃致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冠允修車廠」,持球棒敲打原告委託黃致緯維修而停放在該修車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多片破損、車側後視鏡斷裂破損。
(二)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233,586元(零件193,086元、工資22,800元、烤漆17,7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93,086元、工資22,800元、烤漆17,700元,共233,586元,業據其提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3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被告毀損日108年7月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9,309元(計算式:193,086元×1/10=19,30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非零件費用之工資22,800元、烤漆17,700元,其總額為59,809元(計算式:19,309元+22,800元+17,700元=59,8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59,80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