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86號原 告 向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東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翠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賴翠蓮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東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賴翠蓮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東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第三人而知悉東有關懷老人福利委員會暨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下稱東有功德會)有以「慰助金」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原告經該會員工謝汶佑之勸誘而以原告朋友之母親「廖曾香妹」之名義自103 年2 月14日起,按加入之會數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會費,至107 年底時,原告聽聞其餘東有功德會之會員告知該會有遲延或不為發放慰助金之情形,故前去詢問被告,然被告均以會分期付款或會再為通知領取等語拖延,原告進而追查始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申請入會表單上,雖印有「台內社字第1000027788號」等字樣,但經至內政部網頁以「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之名稱查詢,根本無任何登記在案之資料,若以「台內社字第1000027788號」查詢,則該社團應為「中華福德慈善功德會」,亦與申請表單上之名稱不符,且有關會費之繳納,於入會初期是向「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繳納,其後又被要求改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東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又再改向「東有慈善功德會」繳納,更有被要求匯款進入第三人「鄭奇文」之私人帳戶內,原告因此驚覺恐受被告詐欺而於108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受其詐欺,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金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賴翠蓮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所加入者乃是「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會員證亦均記載係「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之「東有關懷老人福利委員會」所製發,被告顯非原告所主張往生互助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能對被告提起訴訟。又本件原告已繳納之會費,均已依功德會規約互助予其餘往生會員,且原告並非由被告接洽入會,入會之申請表單亦非被告所印製或提供,被告並未有任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東有慈善功德會至今仍持續運作,往生會員家屬仍有持續領得往生慰助金,而「廖曾香妹」目前仍在世,原告本即不具有領取慰助金之資格。至於匯款至「東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僅係方便會員繳費,該等款項均依規約發放予往生會員家屬。此外,原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在依約繳納慰助金,依據其所提出申請表單第4 條規定,視同退出功德會,且已繳之慰助金不得請求返還,遑論向無關之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14日以「廖曾香妹」之名義加入東有功德會,並已繳納236,000 元會費等情,並分別由被告所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有功德會收據暨會員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有慈善功德會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之入會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中管理規章第2 點為:「會員與慰助金具領人必須為五等親之親屬方得參加,如無指定具領人則慰助金優先具領人順序如下: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姊妹」,而原告與「廖曾香妹」並未有5 等親之關係,故原告並無以「廖曾香妹」名義成為東有功德會會員之資格;又前揭入會單之會員姓名均載為「廖曾香妹」,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收據內容亦係載明:「收到會員廖曾香妹先生/女士入會費新台幣2,000 元整」,會員證上之會員姓名亦係「廖曾香妹」,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亦自承:我會有廖曾香妹之身分證,是廖曾香妹之家屬給我的,我有想賺錢,我問過他們家,他們說沒有錢繳,就把名義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第110 頁),則自上開入會單及收據與原告之陳述,足認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當事人乃係「廖曾香妹」,原告充其量僅係代為繳納會費及於廖曾香妹過世後經指定為慰助金具領人,性質上類似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人及受益人而已,並不會因此而成為該往生互助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之所以願意代「廖曾香妹」繳納會費,乃係貪圖「廖曾香妹」過世後得領取慰助金,至於該組織之名稱為何,其上是否載有「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等字眼,均難認與原告是否代為繳款有關。從而,本件原告不僅非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當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自無從對被告撤銷參加系爭往生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受領該等會款,均係代東有功德會基於系爭往生互助契約收受,故原告亦不能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其代為繳交之系爭往生互助會款項。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莉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