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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林高素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巷00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之一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土地,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不留拆除後建築垃圾)返還原告。

(三)系爭平房為民國60年間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明德(被告之配偶)同意,由其長子林潮欽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林明德於88年12月2日死亡,另林潮欽於99年2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故系爭平房由林潮欽之母即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租約或取得同意,繼續以系爭平房占用系爭土地,自欠缺合法正當權源。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兒子林玉峯現仍居住在系爭平房,如果拆除對生活會有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員土測字第10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編號A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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