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彥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漢湖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賴漢湖賠償車輛修理費可以,可是被告黃崑銘與原告間屬契約之糾紛,不可在本件併予請求。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崑銘請求部分,應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並敘明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並提出發票、收據、記載完整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