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楊廉鋐
- 被告
-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109年11月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合計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票據所生之爭執,且其所為訴之擴張,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健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367,855元之支票二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855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背書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1 │小寶食品股│109年9月15日 │175,380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健富食品│109年10月5日│DB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2 │ 同上 │109年10月20日 │192,475元 │ 同上 │ 同上 │109年10月21 │DB0000000 ││ │ │ │ │ │ │ │ │├──┼─────┼───────┼──────┼────────┼────┼──────┼─────┤│合計│ …… │ …… │367,855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