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3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縣0號橋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蔡莉如所有,由訴外人陳加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68元,其中工資10,400元、零 件74,780元及塗裝25,2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陳加和未依規定減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陳加和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陳加和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職是,本院認陳加和與被告過失分配比例應為30%及70%,方為公允適當。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蔡莉如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110,468元,其中工資 10,400元、零件74,780元及塗裝25, 288元,此有上開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4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 車禍時即107年9月1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2年6月11日,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 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修理零件 費用,應予扣除之折舊額為32,197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4780÷(5+1)=12463(殘值),(7478 0-12463)×20%×31/12)=3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2,583元(即74780-32197=42583), 加計上開工資10,400元、塗裝25,288元,合計為78,27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78,271元。惟據前論述,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70%,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54,790元(計算式:78271× 70%=5479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605元(計算式:1220×〈54790÷110468〉=60 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615元由原告負擔。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