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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陳建龍
被告
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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