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建龍 被 告 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