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66號原 告 健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枝 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即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9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調理豬肉品(里肌肉、豬大排、豬腳、豬元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期票。嗣原告依被告所訂貨物透過物流公司送達被告簽收,並將對帳單提供被告核對,被告本應於109 年10月10日將貨款支票寄送給原告,然迄今毫無音訊,且原告去電聯絡亦無人回應,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送貨單、估價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