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 原告
- 健富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美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重文
- 被告
-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隣(即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9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調理豬肉品(里肌肉、豬大排、豬腳、豬元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期票。嗣原告依被告所訂貨物透過物流公司送達被告簽收,並將對帳單提供被告核對,被告本應於109 年10月10日將貨款支票寄送給原告,然迄今毫無音訊,且原告去電聯絡亦無人回應,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送貨單、估價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