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8號
- 原告
-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幸宜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 被告
- 詹榮宗
- 被告
- 林金榜
- 被告
- 林文凱
- 被告
- 黃隆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萬斗 住同上
- 被告
- 賴永政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住址部分,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號。
理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之住址,其中「14弄」漏未記載,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