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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詹榮宗
被告
林金榜
被告
林文凱
被告
黃隆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萬斗 住同上
被告
賴永政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住址部分,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號。

理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之住址,其中「14弄」漏未記載,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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