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正義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員簡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即對聲請人任職於暐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吳鍾美雲死亡後隨即拋棄繼承,聲請人並無因繼承而為債務人,且聲請人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員簡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71元及利息,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又10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以利息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057元(計算式:49,871×5%×2.83=7,0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7,1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7,1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