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調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沙小雯
- 原告張晉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晉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翰祥即葳盛企業社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有附表所示缺漏,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葳盛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 起訴狀繕本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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