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13號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志賢 人 原 告 賴柏宇 賴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二、提出被告三珍有限公司、東勢肉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敘明原告賴志賢、賴柏宇、賴韻仁主張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並陳報原告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繳納系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1,944,000元,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