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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11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勝模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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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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