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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李明新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忠孝陳鳳蘭陳玉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梁雅鈴 被 告 陳忠孝 陳鳳蘭 陳玉琴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孝負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9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陳忠孝為被繼承人陳楊玉霞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陳楊玉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陳忠孝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陳忠孝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陳鳳蘭、陳玉琴、陳忠銘(按:原告起訴原將陳忠銘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陳 忠銘之起訴)合意,將系爭遺產單獨由被告陳鳳蘭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鳳蘭名下,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忠孝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玉霞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鳳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鳳蘭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鳳蘭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忠孝、陳鳳蘭、陳玉琴、陳忠銘(已撤回)間就被繼承人陳楊玉霞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鳳蘭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鳳蘭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7日,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楊玉霞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於110 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時,其中被告陳 忠銘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陳忠銘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忠銘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忠銘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陳忠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陳忠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相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則依前述說明,本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雖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忠銘之起訴,並聲請本院發函原 告調閱陳忠銘之繼承系統表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陳忠銘部分既有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且原告亦未將被告陳忠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陳鳳蘭繼承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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