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50號
- 原告
- 李永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讀義律師
- 被告
- 員林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得標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曾與被告簽訂理貨場D棟第52號位置(下稱系爭攤位)短期使用契約,並獲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核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由於系爭攤位短期使用契約迄110年2月28日到期,被告乃於同年1月12日公告「理貨場D棟第52號位置(攤位)使用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及投標須知事宜,並訂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截標,同日上午10時整於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標。
(二)伊於投標當日委由同在員林果菜市場擺攤之訴外人江秀慧代為前往投標,標價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當日早上10時許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國良親自主持開標,於檢查相關投標應檢附證明文件時,主持人竟以伊漏未提供被告核發之市場承銷人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為由,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4項第3款規定,稱伊投標無效,並宣布由第二高價(標價2萬3千元)之訴外人張美蓮得標,不顧江秀慧當場表示可馬上至僅距離開標場所會議室外10秒鐘路程之伊攤位抽屜拿系爭許可證,隨後亦確實手持伊之市場承銷人許可證要求立即補正之舉,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國良仍不予採納,致伊權益受損甚鉅。
(三)伊既為本件競標比價後之最高出價者,無僅因欠缺系爭許可證便認伊投標無效之理,蓋此情並非不得補正,且投標資格限制為具有系爭許可證之人,用意在於優先保障原先在被告處擺設攤位之人,況系爭許可證乃由被告所核發,對於伊是否確具系爭許可證資格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許可證與履約能力無關,被告不許江秀慧當場補正系爭許可證,有違採購法之目的,被告率以伊欠缺系爭許可證為由取消伊之得標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所招標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許可證為承銷人得以在批發市場從事交易之資格證明文件,故伊於招標公告即聲明系爭許可證為投標必要文件,投標人須檢附系爭許可證影本,以為資格證明,此為開標時資格審查之重要憑據,此觀伊於本次招標之投標須知第2條即可得知,況招標公告中亦明示投標者未附資格證明文件者,投標無效。伊於審標過程中發現原告並未檢附系爭許可證,故開標主持人即當場宣布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標,且資格證明文件屬廠商有履行契約能力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於開標後要求補正。另根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欲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須取得承銷人許可證始得為之,如不具備系爭許可證即不得在系爭攤位擺攤。伊依招標公告規定,當場宣布原告為無效標,兩造間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投標標價最高,應由其標得系爭招標案,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攤位得標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委由江秀慧以標價3萬5千元投標系爭招標案,系爭標案開標人於開標時審查各投標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及投標金額,宣布由張美蓮以標價2萬2千元得標,並以原告因未依招標公告規定檢附必須之系爭許可證,認其投標為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江秀慧證述:伊代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文件確實缺少系爭許可證等語明確;且被告提出開標現場錄影譯文,經本院勘驗比對錄影光碟內容,互核相符,亦為兩造肯認在卷(見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二、投標資格及檢附證明文件(二)…2.且具有本公司核發之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四(二)投標應備妥投標相關文件1式1份如下,…7.其他依規定應附資料(如資格證明文件)。」、「十二、…(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標無效:…3.…資格證明文件、…缺其一者。…」,此為原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點第2款第2目、第4點第2款第7目、第12點第4款第3目明文規定,可知凡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人,投標時即須依投標須知所定規則檢附系爭許可證,若未檢附此項證件,其投標即屬無效。本件,原告投標系爭標案並未檢附系爭許可證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開標主持人審核含資格證明文件在內之所有文件,以原告不合規定,當場宣布原告為不合格標,亦符合招標須知第12點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原告投標未檢附系爭許可證並非不得補正、不許補正有違採購法之目的、系爭許可證為被告核發,對於原告是否確具系爭許可證資格難諉為不知云云,均與上開投標須知規定相悖,自非可採。證人江秀慧雖證稱:一般農民沒有許可證也可以來系爭攤位擺攤,系爭許可證對我們攤販而言是沒什麼意義,沒有許可證也可以擺攤等語,核屬系爭攤位之管理問題,與系爭標案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未檢附系爭許可證者,投標無效無關,尚難以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標案所為投標,未併檢附系爭許可證,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無效,自無得標權,其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