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3號
- 原告
- 江易聰即易發工業社
- 被告
-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芫琿即張銓祐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547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為被告承攬員林市公所工程,被告將部分鐵工部分發包給原告所簽發。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利息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2月8日 89,082元 YNA0000000 109年12月8日 2 109年12月8日 24,465元 YNA0000000 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