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77號
- 原告
- 唐銘胃
- 原告
- 陳曉燕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唐肇澧
- 被告
-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淳鴻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0,700元,扣除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10年度員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