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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丁兆嘉

再審原告
陳孝怡
再審被告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970元,惟於事隔4個月,再審原告於書內尋獲再審被告所親筆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足證再審原告並未收取再審被告12個月租金,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第1張之真正,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原判決,至同年12月1日始行確定,為不服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然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小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第一審即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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