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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5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聲請人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張數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亦自陳相對人已無法聯繫,公司營業址人去樓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查報相對人可收受送達之住址,該通知業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查報,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既有所不明,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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