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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黃玉菁
被告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竟無故持西瓜刀與圓鍬到原告家門前稱要殺死原告所飼養名為「蛋黃」之寵物犬(下稱系爭犬隻),隨即持圓鍬攻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前左腳脛骨外傷及跛腳等傷害,原告見狀上前阻止,並因此引來鄰居圍觀,被告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當場對原告出言侮辱稱:「我下輩子當公狗,也要妳當母狗給我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至原告門前揚言要殺害系爭犬隻,亦未持西瓜刀或圓鍬攻擊系爭犬隻,系爭犬隻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且系爭犬隻在法律上僅屬於「財產」,而系爭犬隻所受之傷勢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當時乃係因為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犬「蛋餅」於109年11月8日遭到系爭犬隻及原告所飼養之另1隻寵物犬「貢丸」咬傷,兩造因而發生數度口角,事發當日,乃係原告先出言稱被告「畜生」、「下輩子會當狗」等語,被告情急之下才會脫口說出:「下輩子如當公狗也要咬妳這隻母狗」等語,被告乃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故意發表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亦僅為兩造間之口角爭執,並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飼養,兩造於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曾經發生口角爭執,系爭犬隻受有前左腳脛骨外傷及跛腳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動物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之照片為證(見員小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乃係由於被告持圓鍬攻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曾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系爭犬隻是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傷?

2.被告是否曾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3.原告基於上開原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系爭犬隻是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傷?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犬隻係因其攻擊而受傷,然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原告同居人昌民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原告住處吃午餐,然後就看到被告拿著西瓜刀和圓鍬在外面喊說要把狗打死,我就問被告為何要把狗打死,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有一直說要把狗打死,原告也一直求被告不要打狗,但被告看到狗還是拿圓鍬打狗,那天因為是星期日,沒有獸醫看診,我們聯絡獸醫後,獸醫才回來看診,所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時間比較晚等語(見員小卷第105至106頁)。又110年1月10日為星期日之情,為法院已顯著已知之事實,而系爭犬隻當日確實有前往就診,其左前肢受有脛骨外傷及跛腳等傷害之情,亦有前揭動物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照片為證,核與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當日被告確實曾持圓鍬攻擊系爭犬隻,並造成系爭犬隻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攻擊系爭犬隻,而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答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是否曾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答辯稱當日並非以「我下輩子當公狗,也要妳當母狗給我騎」,而係因原告之言論而答稱:「下輩子如當公狗也要咬妳這隻母狗」等語。經查,證人昌民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原告看到被告打狗很緊張,於是說:「你打狗你下輩子會有報應」等語,被告就哈哈哈笑說:「如果我變公狗,妳變母狗我也要騎妳」等語,則依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曾以原告所稱之言論辱罵原告。且本件不論被告辱罵原告之詞語具體內容確切為何,被告曾以「母狗」此等用語辱罵被告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而以「母狗」此等用語形容人,客觀上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認其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該言論自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

3.被告復抗辯係因原告先來辱罵其才回罵等語,然所謂之正當防衛行為,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該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業已過去,針對該不法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即難認屬正當防衛。本件依前揭證人昌民朝之證言,原告並未以「公狗」等語辱罵被告,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曾辱罵被告之情,尚乏其據,縱然原告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詞前曾以言語辱罵或挑釁被告,該侵害行為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上開言詞前業已終結,亦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無從正當化其辱罵原告之行為,尚不足憑信。

4.本件被告以「母狗」等語辱罵被告,其用字遣詞難認屬中肯,核屬蔑視他人,此與言論自由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被告語出上開言語,顯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以「母狗」等語稱呼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竟仍出言為之,難謂其無主觀上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侮辱原告之故意過失等語,並不可採,且被告上開詞語乃係在室外發表,且至少已使第三人即證人昌民朝知悉,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五)原告基於上開原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就系爭犬隻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犬隻受有前揭傷害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乃係以人為導向。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甚至常有人以所謂「毛小孩」來形容自己之寵物,亦即表示寵物與自己的小孩相當之意,寵物與飼主之間因彼此之日常親密互動而產生類似家人關係之心靈上羈絆,實與一般物品與其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有所不同,是於寵物受到他人侵害時,雖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惟觀之民法第19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受侵害時,仍須被害人死亡或係有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下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舉重以明輕,於寵物受有損害時,自亦須其死亡或情節重大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系爭犬隻雖然受有前揭傷害,然而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就被告出言辱罵原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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