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33號
- 原告
-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學堯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佳原律師
- 被告
- 大森樂樂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暨自各該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五通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更名為「大森樂樂貿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108年3月、5月分別向原告訂購食品原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275元、241,500元,合計446,775元。
(三)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兩造於108年12月4日簽立貨款清償計畫書,約定被告自108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四)被告雖償還86,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還款,依貨款清償計畫書,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之110年1月20日止,被告原應返還140,000元,惟僅清償86,000元,已屆期之5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40,000-86,000=54,000)。再者,被告所積欠剩餘款項即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及於112年8月20日給付6,775元,自難期待會如期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貨款清償計畫書、積欠貨款計算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