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明輝即明輝企業社、耀德修車廠(許文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明輝即明輝企業社 被 告 耀德修車廠(許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德修車廠(許文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甲○○○○(許文隆)」為被告,惟 究以「甲○○○○」為被告,或以「許文隆」為被告,抑或以「 甲○○○○」及「許文隆」為被告,所指不明,且未表明被告之 組織型態,復未提出其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固提出五進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結帳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經五進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維修之項目,惟並未提出甲○○○○之估價單、維修清單、或提出足資釋明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已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 被告之組織型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等,以及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但原告僅提出另一「耀德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公示資料,被告究為何人,仍係所指不明,亦未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補正其他足認具體指明或特定被告之資料,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