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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救字第2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救字第2號

原告
唐銘胃
原告
陳曉燕
原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告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燕、唐銘胃、唐肇澧(下稱聲請人等3人)持有被告開立支票(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31日、付款行: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付款地:彰化市○○路0段000號、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OA0000000)乙張,經聲請人等3人提示後,被告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聲請人等3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補字第20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等3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對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之費用均無法滿足,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3人聲請訴訟救助,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3人於108年度報稅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聲請人唐肇澧總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35萬元、聲請人陳曉燕於108年度名下財產達約900餘萬元、各項投資、儲蓄之股利及利息給付總額亦達約20萬元、聲請人唐銘胃名下財產總額亦高達約1,200萬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前揭說明,認聲請人等3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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