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賴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就先、備位聲明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82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