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筱穎、楊惠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筱穎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自民國109年2月開始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釋出口罩將限制民眾購買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極為不易。被告亦明知其並無可供販售之口罩,竟以其前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經營之旋轉拍賣網站申請之「dora2522」帳號,自109年2月初,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頁上公開張貼訊息,佯稱「有口罩可供販售」等不實訊息,嗣原告於109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於手機APP「旋轉拍賣」 平台,見賣家「dora2522」佯稱「全新口罩一盒50片,可單賣,一片5元」訊息,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網 路與被告使用之前開帳號聯繫或以網頁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以電話或簡訊聯絡購買之預計購買780 盒口罩、金額後,原告即依指示,先後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父鄭椅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2500元、25500元、30000元匯款至被告當時所 保管使用之帳戶,因此受有共計7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工作損失以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向實際騙她的人請求,不應該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以前述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實際騙原告之人求償等語。然查,前揭旋轉拍賣帳號「dora2522」之申請人為被告配偶之子江○○(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及被告、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前揭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確係其所為,亦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被告對於前揭刑事案卷之資料亦不爭執,堪認本件詐欺行為應係由被告所為,被告僅空言原告係受他人詐欺,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尚無可採。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拍賣網頁上公開張貼訊息佯稱「有口罩可供販售」等不實訊息,原告因而受詐欺,匯款7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為財產權遭侵害,因非身體或健康遭侵害,尚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工作損失以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72,000元等情。查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致其財產權遭侵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遭被告詐欺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莉秋